一宗离奇的民事判决(官司) ―――百姓评法 案件简介:2006年5月15日原告饶平县农机具厂发出以职代会名义并加盖该厂公章的书面通知给被告等(原告的租户),告知其须在5月25日前以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购买现租赁之商铺,否则原告要将商铺卖给其他人,时间紧迫,被告四处借钱(高息借款)如期把钱交给原告,原告也开给被告等人的收款收据及交给被告房屋产证,后来房价市场大好,原告单位也发生人事变动,于2006年7月23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等每平方米要另多交1000元,理由是原告的出卖没按2006年6月6日饶平县政府的批复“公开拍卖”,原告的职代会不同意,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所以原告将被告告上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主张合同无效。 2006年“饶民一初字第281号”做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算,被告交还给原告房产证。被告一审不服并上诉。2007年,上诉法院以“2007潮中法民终字第18号”做出裁定发回重审,理由:原审认定实事不清,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饶平法院做出重审,基于同一事实以2007饶民重字第5号做出判决: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退还被告购房款并赔偿被告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其判决法律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案子,我们大家从公正、公平、正义、法理等方面来评评!疑问层层。 疑问一,饶平县法院为什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做出差别这么大的损失赔偿判决,要知道被告的经济损失何止利息损失,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试问这是为何?还是偏向集体企业? 疑问二,原告诉称自2005年11月原厂长余德金多次召集职代会,并在2006年5月9日通过大会决定向社会公开拍卖,为何不通知被告等,因为被告等有权获知并参与拍卖,原告所表述的理由都是自我圆说,其目的是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2条第3项规定),损害被告利益以达到自己获利。这是因为原告是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虽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也是政企分开,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由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企业有权处分自己财产,企业行为代表所有职工的行为,原告不能以简单的一句内部存在管理问题而否决其对外应负的责任,难道公章可以乱盖而没有责任?再者,据调查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被告等的钱用掉,2006饶民初字第281号判决下来时原告通过抵押贷款准备还被告等的购房款,后因被告一上诉而没还款(现原告已将厂地卖掉,瓜分了集体所有制资产)。所以原告说自己的买卖行为没有职代会同意,行吗?自己打自己嘴巴,如果房产市场不好,原告会这么说吗? 疑问三,2007潮中法民终字第18号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2007饶民重字第5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仍没变化,然而却做初大相迳庭的判决,试问? 疑问四,说一说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重大事情需职代会讨论),原告有讨论过,但没有规定它的公然性,却有它的盖然性,即买卖相对人无义务去了解职代会的内容,职代会的内容以其法人最终对外行为为准。被告没有妨碍原告的讨论,也没有任何一点违法行为,也不是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购买的,而是向原告购买的,房款也是交给原告的财务,原告也出具有效的收据并答应协助被告等房产过户。其实原告的职代会什么时候开,开什么内容,谁知?在被告未被告知、在买房交钱之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案中是涉及到房地产的买卖,应用特别法《房地产法》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整为宜,这里的法规不包括一般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他们之间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37条的房地产禁止交易的情形之一,诚然,虽然原被告双方买卖没有采用正规的买卖合同(这是原告的责任),但他们的交易也不是口头合同,其协商书面形式符合合同的成立实质程序:要约-承诺。原被告双方交易是自愿,没有强迫,也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给付对价使用该屋并对其屋进行装修,原告已将该屋产权证交给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交易主体、客体、内容实质上都是符合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的。也是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有效规定,不会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应依照《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履行合同,否则原告应提供被告违规事实? 原告、被告属于平等主体,原告不存在任何特权,原告是法人,有对外独立法律主体,不需什么上级部门同意,也不能以此对抗自己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房产市场瞬间万变,价格有起有落,原告既然把房子买给被告就要信守诺言,承受市场风险,不能出尔反尔,况且4200元每平方也是属于当时市场合理价格范围,只不过原告太贪了。 中国法律是保护每个中国公民的,在经济交往中有亏有盈,有挣多挣少的,非常自然,原告在被告未知的情况下以其莫须有的内部不协调性对抗被告的诚实信用性,要致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何止银行同期利息四倍),何来理由,何来民法面前,人人平等!被告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力争到底,那怕级级上访。 在本案中,被告等分明属弱势群体,没有上级领导关照,国家要司法独立,依法治国,建设和蔼社会就要屛弃历史的陋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每一个有正义感的人啊,你们是如何看待法律平等?维护正义的呢。。。。。。。 请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