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以下是雅木三水在 2008-02-20 18:15:24 发表的:
一个轰炸中队够不够?
你该看一下战争法了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第四节 战时中立
第五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第一节 概说
一、战争的概念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这个定义包含三个重要内容:
(一)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二)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
(三)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二)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三)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是明确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认为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诉诸战争权"。
《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这表明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使用武力是受到禁止的,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三、战争法
(一)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称为战争规则,另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称为中立规则。调整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战争法。
战争法本来只适用于战争,用以限制作战手段和调整战争时期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战争法的发展,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也扩大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二)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
战争法与国际法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三个特点:
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国际条约之中,但由于它们大部分是古老的习惯规则,故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
2.战争法条约中有些本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了,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出现特别复杂的条约体系,适用时比较麻烦,新约的规定常以反映习惯法的方式约束尚未批准的国家。
3.战争法条约的内容虽然十分详尽,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战争手段日新月异,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因此,"马顿斯条款"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马顿斯是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代表,他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下"。这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故称为"马顿斯条款"。
从大量的战争法条约中可以看到现代战争法上存在下列几个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
1.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任何交战国都必须遵守战争法条约上规定的国际法义务。作战行为必须恪守战争法规,"军事必要"和"条约无规定"均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之理由。
2.区别待遇原则。在战争中,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应加以区别对待。
3.人道主义原则。战争中不仅应保护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4.遵守中立义务原则。交战国应保护中立国的利益,中立国应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任何违反行为都构成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行为者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开始
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战争开始就是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向战争状态的转变。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应以宣战的形式开始。
宣战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进入了战争状态,并可使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的存在。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一)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
(二)条约关系的变化
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而发生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但关于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停止施行,但它们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却因战争的开始而自动发生作用了。
(三)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
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交战双方认为对方的国民及财产均带有敌性,私人间的商业关系受到严令禁止。
(四)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
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性。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至于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一般适当时期内离境。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作敌国人民的私人财产。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一、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一)极度残酷的武器
武器的作用是使对方的战斗员丧失战争力,如果超越这个程度而使受害者受到极度痛苦甚至不可避免的死亡,此武器即为"极度残酷的武器"了。
这类武器是战争法规所严格禁止使用的。例如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使用"轻于四百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弹丸";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1980年《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使用无法检测的碎片、地雷(水雷)、饵雷以及燃烧性武器,高速小口径轻武器。
(二)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就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毒气和有毒武器。
在1925年缔结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规定将此项禁止扩大到细菌武器。
1972年签订《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进一步规定"永远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这类武器。
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在全世界范围内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规定缔约国必须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销毁各自的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
(三)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
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都是极度残酷的大规模屠杀人类的武器,都是国际法禁止使用的武器。
(四)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为了保证平民、居民的安全和民用物体的免受破坏,战争法规强调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遵守区别原则,在普通居民和战斗员之间,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禁止使用波及平民的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1907年海外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轰击不设防城镇、住所和建筑物。
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五十一条规定:"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
1.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2.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3.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4.以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作为军事目标进行攻击,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害的攻击,作为报复对平民进行攻击,均属于不分皂白的攻击。
(五)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77年签署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1977年的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六)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规定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按照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它指的是"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
二、对平民、交战者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
(一)对平民的保护
对平民的待遇主要有两个方面:
1.对交战国境内敌国平民的保护。应允许敌国平民安全离境。对未离境者,应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得将他们作为军事攻击的对象,禁止对他们实施报复,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他们提供情报,不得施以体刑和酷刑,禁止进行集体惩罚和扣作人质,给以维持生活的机会,对妇女、儿童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施暴和给予必要的援助。
2.对占领区内被占领国平民的保护。占领当局只能在占领区行使军事管辖权,应对占领地的平民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根据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和1949年的《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不得剥夺平民的生存权;尊重平民的人格、尊荣、家庭、宗教信仰;不得对平民施以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作人质,进行集体惩罚或谋杀;不得驱逐平民,不得强迫提供情报或为其军队服务;不得侵占平民的粮食和医药供应,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法律等。
(二)对交战者的保护
交战者是指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包括正规军和非正规军。
1.武装部队。武装部队包括该交战国的全部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根据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武装部队应有三个特征:
A、由向政府或当局负责的司令部统率;
B、受内部纪律制度制约;
C、应强制遵守国际法规则。
武装部队的人员,除医生、牧师外,都是战斗员,有权直接参加战斗,战斗中如被敌方俘虏,就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
2.非正规武装部队。包括民兵、志愿军和游击队等战斗力量。
民兵和志愿军是由人民自发临时组织的,一般不是由国家法令组织,没有由国家任命的指挥官统率,没有统一的制服和标志。但根据1907年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民兵和志愿军应具有下列特征:
A、有对部下负责的指挥官领导;
B、使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识别的和固定的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非正规武装部队只要具备上述特点,在交战中便与正规武装部队一样享受战争法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待遇。
游击队主要是指在敌占区内活动的战斗人员,只要他们在对方看得见的期间和范围内公开携带武器和遵守战争法规,就是合法的战斗人员,享受战争法的保护。
志愿军是外籍人员自愿参加战斗并受所在国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统一指挥的武装人员。根据国际惯例,志愿军享有与被支援国正规武装部队同样的合法地位,享受同样的待遇。
至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在一国内部出现的反政府武装力量(如起义军等),根据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他们享受同样的人道主义待遇。
3.军使。军使是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军使以白旗为标志。军使及其随员(翻译、号手、鼓手等)享有不可侵犯权。但如果军使滥用其职权,便丧失其不可侵犯权了,敌方的司令官就有权加以暂时扣留。为防备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军情,敌方有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派军使进行谈判,是交战一方的权利,但对方没有接待军使的义务。
4.侦察兵。侦察兵是指交战国派到敌方或敌占区侦察军情的人员。侦察兵必须穿军服,这是侦察兵的基本特点,也是侦察兵和间谍的基本区别。侦察兵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如果被俘,享受战俘待遇,但间谍是没有这个待遇的。
(三)对战俘的待遇
战俘是指在战斗或武装冲突中落在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
194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均重申和发展了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则,其主要内容是:
1.战俘不应受侮辱、虐待、报复和杀害;
2.战俘的衣、食、住应能维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
3.战俘的医疗应有保障;
4.战俘的宗教信仰应受尊重;
5.战俘保有其被俘时的衣物、财产和民事权利;
6.战俘应被允许和家庭通信;
7.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
8.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释放和遣返。
(四)伤病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待遇
有关伤病员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签订的关于改善战争中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这些公约对战争中伤者病者和受难者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人员因伤、病或其他原因丧失战斗力者,收容他们的交战国应不分国籍、性别、种族、宗教和政治主张一律给予尊重、保护和治疗,不得加以歧视,严禁施以暴力或杀害。凡交战国不得已而丢弃伤者病者于敌军时,应在军事考虑许可的范围内,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及器材。
2.交战国的伤病员陷入敌手后,享受医疗保护和战俘待遇。
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设法搜寻伤者病者,予以照顾和保护。对落在其手中的敌国伤病员或死者的情况应通过情报局转达所属国。
4.对固定医疗队和医务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以攻击,除非该医疗队或医务所被利用进行军事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