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
谎检查。诉讼实务中,也已在使用测谎检查和测谎证据。有资料称,
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80年代开始使用测谎仪辅助
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中,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
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从有
关报道的情况看,无论是对测谎检查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还是对它的
价值选择,诉讼实务界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学术界,尽管有的学者
对测谎检查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认为,测谎检查本身无所谓好与坏,
关键是怎样使用。
总体说来,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使用的关键,不是
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如何保证其准确性的问题。
一般说来,如果测谎结果是不利于被测试人的证据,其只能作为
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或作为其他有罪证据的一种补强证据。若
测谎结果显示对被测试人不利,还必须收集到足够的其他有罪证据,
才能认定被测试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不能仅凭测谎结果或者依
据测谎结果和尚不充分的其他有罪证据认定被测试人有罪。这是因为,
一方面,不仅测谎结果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即使测谎
结果真实,仅有显示主体实施了某行为的测谎证据,也是不能认定被
测试人有罪的,尚需要证明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证据;另一方面,认
定有罪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等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
益,所以,对误判给公民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必须予以充分的关注。研
究表明,仅仅依据测谎证据认定有罪是十分危险的。
与作出有罪认定不同,如果测谎结果为无罪证据,而经过努力,
案内又没有收集到足够的有罪证据,在未能收集到其他有罪证据的情
况下,则只能作出无罪认定。因为,且不论在测谎结果真实的情况下
理应如此,即使测谎结果错误,由于没有足够的有罪证据,依照证明
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诉讼理论与法律规定,也只能认定无罪。
由于测谎检查已经开始在实践中使用,有关机关应当尽快对测谎
检查的组织和实施、测谎人员的资格、实施测谎检查的条件、测谎结
果的审查判断等作出规定,以便规范测谎检查及其结果的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