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赵C姓名权诉讼案的思考
江西鹰潭市的律师赵志荣,希望儿子学好英语,在儿子出生时(1986年),为其取名“赵C”,并以此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户籍登记。以后一直使用该名字并办理所有个人的相关档案资料,2005年又用“赵C”一名在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成功申办了第一代身份证。2006年8月赵C在进行第二代身份证更换时,月湖分局告诉他,“赵C”一名无法录入统一的户籍管理网络系统,要赵将“C”改掉。赵家希望继续使用“赵C ”名字,虽经一年多交涉,但公安机关坚持要其改名,否则拒办新的身份证。
赵志荣说,之所以给儿子取名“赵C”,是因为自己英语差,希望儿子把英语学好。而“C”是英文单词“中国”的首字母,以“C”开头的单词最多,有人丁兴旺的意思。
赵C也很喜欢自己的名字,认为简单、好记、不重名,同学们还给他取了一个亲昵的绰号“西西”。名字已用了23年,自己所有的档案关系都是“赵C”,要改名牵涉太多。同时,赵C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在其出生时把“赵C”的户口和第一代身份证都给办了,现在又强迫他改名,显然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决定权。
2008年1月,赵C委托其父将公安月湖分局告上法庭。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赵C胜诉。
月湖区法院判决认为,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使用。法院一审宣判后,月湖区公安分局不服判决,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这是全国首例姓名权诉讼案,公安败诉,这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很多人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应保护公民合法选择姓名的权利。但也有不少人认为姓名中有外文字母破坏了中国文化传统还会造成损失和混乱,法院的判决违背社情国情。
此前,全国其他地方也有如“赵C”这类姓名,被公安机关拒绝登记的,有人表示要效仿赵C,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回姓名权。这期间鹰潭公安机关向上级请示直达公安部得到了支持。公安分局上诉后启动了二审程序。
二审中诉讼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公安机关要求“赵C”改名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有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因此二审中,双方都围绕2004年实施的《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进行辩论。
赵志荣认为,赵C的“赵”是规范的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赵C”的姓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并未明确规定姓名登记这一栏只能使用汉字。“C”既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国内外通用的数字符号。比如在考卷题目中,A、B、C、D就有一、二、三、四的意思。赵志荣还指着自己的二代身份证说,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上,最后一个号码是“X”。他认为,根据国家的法律,身份证姓名可以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但月湖分局认为,根据国家现行标准,“C”非“规范汉字”,也非“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 。“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的立法原意仅指阿拉伯数字的体例。
显然,公安分局的理由存在重大瑕疵:认为仅有阿拉伯数字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即便是从该法的立法原意来说,也没有相应的法理根据。
案件转机源于二审过程中公安部发来批复,该批复的关键内容是:“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这里,公安部批复文件中已将“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改成“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不但生生砍去了“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12个大字,还在“使用规范汉字”前加上“应当”,表示其强制性。作为律师的赵志荣肯定知道,行政执行文件不能修改法规。更重要,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改变案件成立所依证据的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既然公安部下了批复作台阶,公安分局又表示给予赵C适当的经济补偿,不但愿意为赵C改名提供证明,还将在其学籍、保险、档案、账户更改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赵志荣最终同意为儿子改名。(2009年2月26日)公安分局撤诉双方和解,这是个令人出乎意料的结果。
月湖分局主动提出撤诉,而赵方也主动放弃经济补偿,愿意改名。本案尘埃落定,倒是一件皆大欢喜的好事。但从国家法制建设和推进法治的角度考察,不免令人感到悲哀。
公民姓名权作为人身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从宪法精神来说,姓名权自由在不妨碍国家、社会、他人利益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国家对公民如何选择姓名,应该予以最大宽容。国外也没有因姓名不妥而遭国家干涉的事发生。
《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对公民姓名选择自由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
《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虽有些语焉不详,但这非属禁止性规范也是肯定的,按法理就有权使用字母符号。更何况,本法规应服从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公民取名 “赵C”出于善良愿望,也没有违反传统道德。C又是常人能辨识的英文字母,取名“赵C”完全是公民合法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据悉,正在制定中尚未施行的《姓名登记条例》,将明文规定不得使用数字、字母符号等取名。这只说明,是在公民姓名权自由的原基础上又倒退了。但 《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它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因此,根据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使 《姓名登记条例》将来生效,作为效力低于基本法律的部门规章,也不能违背 《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都不应该限制公民在法律规定下享有的姓名权。只为满足行政机关管理要求,而与基本法律有冲突的规定一概无效。
还必须注意的是,《居民身份证法》2004年就施行了,而赵C的旧身份证是在2005年才申办并获成功的,这说明名字不存在是否符合“规范和国家标准”的问题。
本案起因也不是“赵C”名字是否符合规定,而是“C”字无法录入公安户籍信息网络系统。录入程序只是人造的电脑软件系统,是可以通过修改程序完成录入功能的。就是说,户籍网软件字库中缺少一些字符如“C”,那么,只要修改该软件,将相关字符加进去就行了。当然,由于是全国联网,可能需要在全国层面统一进行修改,这样操作起来有相当难度,而且成本可能也非常高。
既然《居民身份证法》都已提到了“数字符号”,可是公安部在制定信息系统执行标准时,仍没想到公民会用字母或符号等来作为名字。这是公安部门考虑不周,使明明合法的 “赵C”无法进入户籍网络。这还有什么道理要公民自己承担责任,被强行要求改名呢?
“进不了户籍网络程序”不能成为侵犯公民姓名权的理由,不能因为行政管理的便利就牺牲公民法定的权利。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履行职能,而不应该要求公民牺牲权利来弥补管理机关的失误。
尽管中央一直在强调依法行政,但是行政机关往往更习惯于依照内部的规章和部门文件来作出行政行为,而这些规章文件又往往与法律相冲突,于是就忽视或牺牲公民应有的权利来解决问题。通过本案,行政的弊端再次暴露出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少学者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赵C,对取这样的名字表示气愤。他们为认为:中国公民的姓名应该是对自己文化的认同,应该有利于社会文化发展。对公民的姓名权应该遵循社会普遍的文化价值取向。否则,会引起社会取名的混乱,妨碍社会管理,危害公共利益。对公民姓名如果不规范管理,中国公民使用英文、法文、拉丁文等外文为名甚至姓,会对人们的社会交往产生障碍,将对人口和社会秩序管理带来困难。公民在名字中加外国文字,对传承中华文化非常不利。有人甚至认为中国公民取外文名字是变相的文化侵蚀。等等。
这些说法虽然不无道理,但都是撇开法律,撇开是否维护公民合法权利来论事。道德意识、传统意识和管理意识远远强于法律意识、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他们关注传统文化能否被继承,传统道德是否被破坏,是否有利于社会管理。用心是好的,但就是不关心作为人的个体的需要,不在意个体权利是否应该得到满足和保护,也不明白人更需要某些传统文化还是权利和法治。
公民姓名中有外文字就会危及传统文化吗?八十八年前鲁迅先生写了《“阿Q”正传》,至今没人认为这“阿Q”坏了传统文化。“甲型H1N1型流感”在今年使用频率非常高,这类汉字夹英文字母的词汇现在很多,它规范吗?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东西吗?现在网络上以及纸质媒体上汉字和外文字母混在一起的情况实在是不少,这是对自己文化的不认同吗?中国产品上,商标上外文字母比比皆是;在电视节目里、作报告、演讲中不时就夹带着来几句外国语,可这又怎么样了呢?学者们在讲演中不也是乐此不疲吗?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在实践中赵C名字已使用了23年,也办了身份证,赵C 还上了大学。没给社会和他人带来任何损害或侵犯,与社会及他人的交往没感到什么不便,在实际中已证明这个名字合理合法。但是因管理者不接受(不是社会不接受),而被强迫改名,赵家试图依靠法律来维权,但是法律再次向行政权让步,这又一次说明行政权力的强大和可畏。难怪老百姓常认为,现实里还是“权大于法”。
公民有姓名的权利和自由(包括选择姓氏和选择名字的自由),国家也不应该通过立法限制公民选择姓名的权利,比如不允许姓名里出现什么字等。但人毕竟是生活在社会当中,公民的姓名实际上必然受到了道德规范、传统文化、社会舆论和社会交际的约束,道德和舆论的力量是无时不在的。几乎没有人愿意以身作贱,取恶劣的姓名和无法用来交往的名字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此,行政管理者大可不必担忧公民会取出一个奇怪的姓名来,以至造成管理失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