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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具 体到卖淫嫖娼,应该有: (一)书证,比如洗浴中心的小票,组织卖淫者的账本; (二)物证,比如现场使用的避孕套、纸巾等;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比如有的洗浴中心的监控录像、网上接洽卖淫的通讯记录; (四)证人证言;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双方没有性病的诊断鉴定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具 体到卖淫嫖娼,应该有: (一)书证,比如洗浴中心的小票,组织卖淫者的账本; (二)物证,比如现场使用的避孕套、纸巾等;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比如有的洗浴中心的监控录像、网上接洽卖淫的通讯记录; (四)证人证言;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双方没有性病的诊断鉴定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 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 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按照以下量罚基准执行: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具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属 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 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因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以及70周岁以上人员实施卖淫嫖娼等情形的,不执行行政拘 留处罚。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