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贪官原罪是改革的必要代价
日前召开的十七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提出,在认真贯彻落实好《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基础上,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这个决定引起了舆论的高度瞩目。(9月20日《人民日报》)
一种很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为了破除许多官员的心理抵触又避免社会动荡,需要对官员现有腐败问题进行“ 大赦”,以换取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出台。法学家何家弘甚至说,为了建立长久有效的反腐制度,中国人民必须牺牲一次,宽恕一回。
这个建议自然遭到了不少人的强烈反对。反对者质问,赦免贪官“原罪”既不合法,又保护了既得利益者的非法所得,真不知提出此建议者是何居心。笔者也对贪官无比痛恨,因此充分理解反对者的心情,但问题在于,即便对贪官的“原罪”绝不赦免、绝不宽恕,我们又能怎样呢?
不赦免的结果无非两种。其一,由于大大小小的贪官数量太多,查处难度太大,不可能将所有贪官百分之百一个不落地绳之以法。
另一种结果是,民众坚决反对赦免贪官“原罪”,官员群体坚决反对建立财产公示制度,双方意见尖锐对立,谁也不能说服谁,谁也不愿意做出半点儿妥协和让步。如此一来,官员财产公示制度迟迟不能建立,同时官员腐败因缺乏制度的有效遏制,逐渐形成“腐败越来越严重,贪官越来越多,官员财产公示的阻力越来越大,腐败越来越严重”的恶性循环。长此以往,后果实在不堪设想。
当事者之所以犯下“原罪”,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历史和环境等外部原因,所以有一些“原罪”是可以赦免的。
按照政治妥协的逻辑,以赦免贪官“原罪”换取官员对财产公示的支持,换取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出台,可能将是中国改革不得不付出的必要的代价。民众的妥协体现为理解、同意(至少是不强烈反对)法律对贪官“原罪”的赦免;官员群体的妥协则体现为,按照法律的要求如实公开自己的财产,并保证以后不得腐败。必须强调的是,在贪官“原罪”被赦免、官员财产公示制度正式出台之后,官员若胆敢继续大行腐败,将比以前更容易暴露,且此为“新罪”而非“原罪”,再不能得到赦免,而必将受到空前严厉的惩处。
潘多拉:赦免贪官原罪真的不可行吗
作者:潘多拉
拙文《赦免贪官“原罪”是改革的必要代价》9月25日在《珠江晚报》刊出后,受到了一些读者的批评。
首先需要说明,有关新闻称学者建议“对官员现有腐败问题进行‘大赦’”,其中“大赦”可能是一种比喻,严格说来并不准确。中国现行宪法中只有特赦,没有大赦,前者只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免除刑事追诉,后者是对某一范围内的罪犯一律赦免,不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且使犯罪归于消灭。学者提出赦免贪官“原罪”,意思是划定一个时间界限,在此之前的贪污受贿行为,只要当事人如实交代并将赃款如数上交,就不予追究。这个建议其实连“特赦”都够不上,更谈不上“大赦”了。
这样,朱文按照“大赦”的字面意思理解,从拙文中推导出“因腐败问题被判死刑的人要全部平反昭雪,将没收的非法所得归还给王怀忠、郑筱萸,甚至刘青山、张子善”、“今天大赦了贪官的‘原罪’,明天又有人贪污腐败,还要接着‘大赦’”等结论,并不符合笔者的本意。赦免(而非特赦、大赦)贪官“原罪”之后,那些已经被追究的贪官只能认倒霉了;第二,如拙文所言,赦免贪官“原罪”换来了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官员若胆敢继续大行腐败,将比以前更容易暴露,且将受到空前严厉的惩处,谁说“还要接着‘大赦’”呢?
有人要问了,你划定一个时间界限,要求在此之前涉及贪污受贿的当事人将赃款如数上交,假如人家打死也不照办,你能奈他何?办法只有一个,就是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建立了这项制度之后,贪官如果不如数上交赃款,就只有想办法隐匿、转移或洗钱,但他必将比以往冒大得多的风险,付出大得多的代价,东窗事发遭到严惩的几率大大增加。通过权衡利弊,一定会有不少贪官选择“坦白从宽”。
贪官“原罪”与一些民营企业初创期间的“原罪”颇为相似,都有着堪称沉重的历史原因。前些年有人提出赦免民企“原罪”,少数地方还出台了相关规定,都遭到了舆论的批评,而实际上,赦免民企“原罪”的工作各地都在“暗中”进行。与民企“原罪”一样,对贪官“原罪”也根本做不到百分之百追究,国家即便不公开宣布赦免,最终也不得不“暗中”赦免。与其“暗中”赦免,还不如通过公开赦免换取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顺利出台,这样,国家在赦免贪官“原罪”的同时获得了一定的“回报”,至少比不得不“暗中”赦免合算得多。
1977年,香港宣布对当年10月1日前警察的贪污行为停止追究。当时也遭到了民众激烈的反对,但后来的事实证明,这次赦免是正确而值当的。反对赦免贪官“原罪”的朋友,不妨认真研究一下香港的这个成功案例
















